竞业限制纠纷司法裁判实务系列(二):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对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认定及主体适格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影响具体分析,为企业合规与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将竞业限制主体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指向对象相对明确,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认定,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兜底性规定,具体认定具有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一)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参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高级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较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技术信息的人员,包括技术研发人员以及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劳动者的职称、在用人单位担任的职务以及工作内容、工资水平等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如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属于管理类、研发及技术类,且其涉及的工作内容能直接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例如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研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等重要岗位人员。典型案例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时,并不会仅以职务名称作为判断依据,而是更注重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如劳动者虽然名义上担任“经理”“主管”或“技术人员”等职务,但实际并未参与企业管理或核心技术研发工作,也未接触企业核心商业秘密,则通常不会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典型案例如下:

(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相较于前述两类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审查标准:
一是仅作“形式审查”,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法院通常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推定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不做进一步审查;
二是作“实质审查”,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是否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做进一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适格主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进一步强化了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实质审查,明确法院应从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两个核心维度,对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进行判断。
1.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畴,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经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三项特征。
同时,参照《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七条的规定,如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构成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司法实践中,例如普通服务人员、基层仓储人员等劳动者,由于其接触的信息通常仅限于企业基础经营信息,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典型案例如下:

2.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
在确认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法院还需综合劳动者的岗位类型、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工作年限等因素,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接触该等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1)岗位类型
如劳动者所在岗位为技术研发、核心销售、财务管理等企业经营中的特定敏感岗位,通常可推定具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度可能性。相反,对于日常工作仅接触行业通用知识、基础操作流程或一般经营信息的岗位人员,如普通业务员、基础销售人员、服务人员(如发型师)、普通仓储人员等,通常认定其不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工作内容
相较于岗位类型的形式判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才是认定接触可能性的关键依据。如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范畴存在直接交集,例如直接参与核心技术研发、管理企业核心经营数据或参与制定关键经营策略等,则通常认定其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相反,如劳动者的实际工作仅涉及企业基础运营事务,与商业秘密无任何实质关联,则通常认定其不具备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3)薪资待遇及工作年限
劳动者的薪资待遇及工作年限并非决定性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被作为辅助判断依据,用以反映劳动者在企业中的资历、岗位层级与信赖程度。一般而言,劳动者的薪资待遇显著高于同岗位普通水平、在企业任职时间较长,往往意味着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务更深、与核心业务关联度更高,因此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也相对更大。相反,对于薪资处于行业普通水平、入职时间较短的基层员工,其接触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通常较低。
值得注意的是,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相较于劳动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在主体适格问题上,法院通常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即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自身存在商业秘密,且劳动者存在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可能,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如劳动者不属于适格主体,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体范围仅限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用人单位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对此不存在争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劳动者对竞业限制适用的选择权,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履行竞业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补偿,也可以选择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并在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等责任时,请求法院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人民法院库入库案例“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南京中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二)即便劳动者不属于适格主体,用人单位通常也不能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在缔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普遍性、格式化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劳动者离职后,又根据自身利益需要,选择性地承认或否认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新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
在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明确认为: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以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更不得据此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对应的经济补偿。换言之,在劳动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事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否认协议效力,从而规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如用人单位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确无继续履行必要,应当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非拒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典型案例如下:

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应以劳动者“有密可保”为前提。后续文章中,我们也将继续结合司法裁判实践,对竞业限制纠纷中的其他核心争议问题进行进一步梳理与分析。